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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相互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 一男子醉酒骑车摔死,同饮者担责
2024年10月18日

【基本案情】


陈某与戴某、刘某是朋友,经常一起聚餐喝酒。2021年6月5日傍晚,刘某朋友费某从无锡来宜兴,相约一起吃晚饭,喜欢人多热闹的刘某叫上戴某并让戴某约上陈某一起。已经在家饮酒并吃过晚饭的陈某携11岁女儿赴约。到饭店后,戴某、刘某、费某明知陈某在家晚饭时已经饮酒但未及时阻止,继续喝酒聊天,饭局从晚上七点半持续到九点多。聚餐过程中,陈某妻子前往饭店接女儿,未能劝阻丈夫饮酒。

聚餐结束后,醉酒的陈某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摔倒后脑损伤抢救无效两日后死亡。陈某妻子认为一同喝酒的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刘某、费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5万余元。

庭审中,3人向法庭提供了监控视频,证明他们曾劝过陈某不要醉酒驾驶,但视频中看不出他们进行了有效劝阻。考虑到戴某、刘某作为饮酒聚餐的组织者、邀请者,安全注意义务较高,法院酌情认定两人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费某虽然是买单者,但与陈某并不相识,安全注意义务较低,法院认定费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

宜兴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戴某、刘某各赔偿损失4万余元,费某赔偿3万余元。3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维持原判。


【判决要点】


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陈某妻子在接女儿时对陈某疏于照顾,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戴某、刘某、费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对陈某人身安全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三人明知陈某已在家喝过酒还继续陪同饮酒,且在其醉酒后欲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能有效制止,其行为对于陈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  法务编辑:王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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