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夏女士是一名广告模特,广告公司邀其拍广告,签约承诺拍摄十日,每天3000元。拍摄三天后广告公司因广告点击量低,对拍摄结果不满意通知夏女士解约。夏女士因与广告公司签约,与原公司提前解约还支付了违约金,于是要求广告公司就提前解约赔偿其损失。广告公司却以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任意解约,无需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夏女士认为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故将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广告公司称,签订合同前夏女士已看过合同文本。夏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合同条款含义,应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因此,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广告公司赔偿夏女士损失1万元。
【判决要点】
夏女士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争议条款外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中约定广告公司有权任意解约且无须向夏女士支付任何赔偿的条款,是公司预先拟定且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该条款在内容上排除了夏女士作为受聘方在合同解除时主张其自身权益的权利,且广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提醒夏女士予以特别注意。按双方约定广告公司虽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但该条款中有关“无需赔偿”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为无效条款。广告公司应赔偿夏女士因提前解约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 法务编辑:王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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