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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拒删侵权帖 -- 提供者与发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4年07月31日

【基本案情】


网络用户张某在网络服务者某公司的网络论坛上发帖,捏造倪某私生活混乱的事实,并配有一张从倪某微信朋友圈下载的倪某的生活照,帖子发出后阅读量迅速突破10万。倪某联系某公司要求删除帖子,某公司以只有发帖人才有权删帖为由予以拒绝。倪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与某公司立即删帖,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江苏省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捏造倪某私生活混乱的事实在网络上发帖并配以倪某的照片,构成对倪某的侮辱、诽谤。帖子在网上传播后引起大量点击阅读和跟帖评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侵害了倪某的名誉权,侵扰了倪某的正常生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某公司在审核帖子时虽然对照片人物面部进行局部打码处理,但从帖子和评论内容来看,仍具一定辨识度,侵害他人权益的程度仍较为明显。某公司在帖子产生巨大浏览量且收到倪某要求删帖的通知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是放任损害后果不断扩大,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删除了该帖子,法院判决张某与某公司分别在市级官方媒体连续10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向倪某赔礼道歉;张某与某公司连带赔偿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从某公司对侵权帖子作出编辑审核处理可以看出,其对该帖子内容应当是知悉的。综合考虑该帖子所含有的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明显程度、该帖子发布后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某公司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实际效果,依法可以认定某公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倪某民事权益的事实。某公司在收到受害人要求删帖的通知后未能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反而置之不理放任损害后果不断扩大,依法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  法务编辑:王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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