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系许昌某装饰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至2023年间,刘某多次与张某、胡某、李某、王某等人互相发送小区业主信息,其中涉及多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刘某在获取小区业主信息后,通过电话形式询问业主房屋是否需要装修。经查,刘某非法获取信息3万多条,其中包含交易信息1万多条;向他人非法提供信息8000多条,其中包含一般信息4000多条,交易信息3000多条。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决要点】
当前,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收集、贩卖,各种推销、诈骗如病毒一般侵入我们的生活,不仅扰乱大家的日常生活,还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该案中,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法院予以了从宽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 法务编辑:王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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