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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承办律师: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 张志铃 律师
● 案情简介
2015年,A地产开发公司获得某地块的开发权,遂与C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C建筑公司对开发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经过两年的施工,所建工程达到了验收条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A地产开发公司与C建设公司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亿元,A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1.6亿元,尚有2881万元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未支付。2020年初,A地产开发公司、B公司与C建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A地产开发公司在年中前一次性向C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425万元。同时,约定如A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如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B公司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21年,原告李某与C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C建筑公司将其在案涉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包括工程款本金及未获清偿的利息以及C建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B公司的担保权等。其后,A地产开发公司、B公司收到C建筑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现今,A地产开发公司、B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李某则提请诉讼,要求A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B公司则对A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请求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审理过程中,A地产开发公司对于李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逾期利息均不认可;认为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还认为李某提请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李某也基于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撤回起诉,撤回了对B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与李某所诉事实基本一致,对于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庭审中认可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与国家利率规定进行核算;还认可李某享有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终判决:A地产开发公司向李某支付本金1630万元、质保金760万元、利息275万元,李某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 律师说法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我国《民法典》第807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的施工方享有此项权利。当施工方(承包人)将享有收取价款的主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时,通过协议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债权转让后,施工方将转让事项通知了开发商。如此,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不但取得了主债权,还获取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债权受让人在要求债务人(即开发商)清偿债务之时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在案件执行中,若需转让该权利,应依法进行特别约定,并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开发商与施工方并未约定施工方享有的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转让,并且施工方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故本案的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还要考虑期限的问题。开发商在本案中提出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的超过期限的意见,认为债权受让人应当在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利。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改变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行使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改为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价款结算确认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是2020年8月,债权人在2022年初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案给我们的提示,一是施工方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需着重注意权利行使期限,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注意留存工程造价结算核定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书面材料,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予以证明。三是发生债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内容,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同时,还应当对于债权转让事宜及时通知债务人与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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