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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刑
2024年10月09日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邓某、杨某、田某单独或合伙在位于岳阳市东洞庭湖江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渔获共计54.71公斤。

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没收三被告人违法所得600元及所涉犯罪工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被告人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修复费51159.6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辖区新闻媒体就非法捕捞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判决要点】


三被告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人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三人行为不仅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且严重影响了电鱼作业范围内各种水生动物种群繁衍,破坏了水产种质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 法务编辑:王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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