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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忘的子弹
2025年05月21日

【案情介绍】



胡某某上世纪八十年代从部队复员时,战友赠送了一小袋子弹作为纪念。2021年6月,胡某某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想起了存放于家中的子弹,则主动到派出所予以上缴。然而,公安机关还是对胡某某还是刑事立案,同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手记】



胡某某得知自己面临被起诉的境地,找到了我们。我们倾听了胡某某的陈述与想法,深刻感受到他作为退伍军人对军旅的深厚情感以及对法律的敬畏。他反复强调:“我从没想过这是违法的,只是当作纪念品珍藏,看到通告后就想着赶紧上交,别给社会添麻烦。”这让我们意识到,本案的处理要结合历史背景与行为时的法律适用来处理,不能简单的按照现有法律予以定罪量刑。接着,我们进行了阅卷,全面梳理了案件的细节,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有效沟通。

最终,我们从三个关键角度构建了辩护方案,并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的刑事辩护意见:

(一)从法律溯及力角度,我们提出胡某某具的从轻情节。胡某某获取子弹时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该法未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仅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私藏枪支、弹药罪”,且构成此罪需满足“拒不交出”这一行为要件。“1997年刑法”,首次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第一百二十八条中明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删除了“拒不交出”这一要件,入罪标准更加严格,法定刑也有所加重。

胡某某持有弹药的行为属于持续行为,且持续至1997年10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8]6号),虽然继续犯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进行追诉,但该批复同时规定,若修订后的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更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因此,从法律溯及既往的规定来看,胡某某具有从轻情节。

结合主动上缴行为,我们认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意见。胡某某在得知国家正在收缴非法枪爆物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子弹,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了子弹的来源及持有事实。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胡某某认识到自己持有子弹的非法性,并表示愿意依法接受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此外,2021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收缴非法枪爆等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的通告》第三条明确规定,在通告公布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前投案自首或者主动交出上述非法物品,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胡某某的行为恰好符合该通告免除处罚的情节。

考量行为特征与危害结果,我们主张胡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从主观恶性来看,1979年刑法未将持有弹药的行为列为犯罪,胡某某作为在部队服役多年的军人,对部队和服役生涯怀有深厚感情,转业时获赠子弹作为纪念,根本无法预见此后法律会将持有弹药的行为列为犯罪。在持有期间,他仅将子弹作为纪念品放置在家中,未作任何其他用途。尤其在知晓收缴通告后,他主动上缴子弹,而非为逃避责任将其丢弃,这充分说明他并无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反而希望子弹能得到妥善处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状态与明知国家禁止却故意持有的恶性行为有着本质区别。从犯罪情节来看,胡某某转业后在自己的岗位上勤恳工作直至退休,此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属于初犯。再则,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胡某某持有23发,刚超过入罪标准,且未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案件结果】



检察院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认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本案承办律师:余钢、严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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